当子欲孝而亲不在遭遇社会现实的时候

“子欲孝而亲不在”,意思是子女想要赡养父母,但父母却已等不到这一天了。原句出自《孔子家语·卷二,致思第八》和出《韩诗外传》卷九“树欲静而风不止,子欲养而亲不待。”本来“父慈子孝”(出自《礼记·礼运》),即父母对子女慈爱,子女则对父母孝顺,这样的温馨而和谐的画面,既是自古以来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更也是法律的强制性的要求。但很遗憾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却总也会出现一些并不那么和谐的画面。

01.家产不给女儿,女儿也得付赡养费?!

攻防观点

原告吴样花提出诉讼请求:

1.原告因脑梗阻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27元由被告钟春勇、钟东勇平均承担;

2.原告跟随被告钟东勇生活,由钟东勇负责照顾原告日常起居,由钟春勇、钟日香、钟齐香分别按月支付元生活费、护理费给原告;

3.以后原告的治疗费、百年过老的费用由被告钟春勇、钟东勇平均承担。事实和理由:钟春勇、钟东勇、钟日香、钟齐香为四个成年子女。

年夏,分家约定:由两个儿子均分全部财产,由两个儿子平均分摊赡养责任。年丈夫去世后,长子钟春勇10多年对其不闻不问。因脑梗阻住院治疗,个人负担.97元。长子钟春勇既不护理,又拒绝分摊住院费用。经调解委员会调解,钟春勇认为其已对父亲尽了全部赡养义务,母亲的赡养费应由钟东勇全权负担,拒绝调解。

被告钟日香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年分家,由钟春勇、钟东勇分得一切财产,我们姐妹未分得一分财产,分家时也未写明赡养义务应摊派给我们姐妹。

被告钟春勇、钟齐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法院观点

本案是赡养费纠纷。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现原告吴样花已达71岁高龄,已无劳动能力,其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原告一直在钟东勇家居住生活,现原告要求跟随钟东勇生活,本院予以准许。

参照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原告每月的生活费以元为宜,原告共生育四被告,应由四被告每月各负担元(元/月÷4个子女)。原告医疗费、百年归寿的费用,按分家约定,由钟春勇、钟东勇各负担一半。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多种严重疾病,行走又不便,原告要求请人护理,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费金额,根据当地经济水平等实际情况,护理费不宜超过元/月,该费用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凭票结算,由被告钟春勇、钟东勇、钟日香、钟齐香各负担1/4。

律师解读

因旧习俗和重男轻女意识的影响,父母通常只将家产分给儿子,不将家产分给女儿,但成年子女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女儿没有分到家产,也要依法承担赡养义务。但也通常会引起纠纷,父母子女之间闹得鸡飞狗跳,乃至对簿公堂,这样的父母又何苦来哉!建议父母在处理家产时,充分考虑权利与义务的对等。

柳晓燕,广东诚公(坪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北京师范大学毕业。心理学硕士、心理咨询师、社工师。

案例原型

案号:()粤民初号,审理法院:翁源县人民法院,审级:一审,案由:赡养费纠纷。

02.家庭内部约定分配养老义务,不必然免除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

攻防观点

原告(攻方)称:原告罗亚谷诉称,原告育有子女四个,分别是大女儿潘春妹、二女儿潘义妹、三儿子潘国新、小儿子潘祝园,四个子女均已成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0元。

被告(守方)辩称:被告潘国新辩称,原告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对原告一直有尽赡养义务。原告因类风湿生病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都是潘国新负担的,并不是原告陈述的潘国新未尽过照顾义务。被告潘祝园也是原告的儿子,被告潘春妹、潘义妹也是原告的女儿,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并不是只有潘国新有赡养原告的义务,潘国新每个月都有支付生活费给原告。

被告潘春妹(守方)辩称:潘春妹将尽自己的能力去赡养母亲,按照农村习俗儿子是需要承担养老送终义务的。

被告潘义妹(守方)辩称:潘义妹自己都是低保户,而且还患有癌症,没有能力去赡养老人了。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罗亚谷现在已年迈,且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确实需要子女赡养,其子女即四被告均有赡养母亲的义务,参照“由被告潘国新负责赡养原告,原告的丈夫潘来金由潘祝园负责赡养”约定,由被告潘国新承担主要赡养义务,该约定属于家庭内部约定分配养老义务的协议,但不必然免除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

当老人需要子女赡养时,无论协议如何约定,子女都应该承担赡养义务、履行赡养责任,这也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传统、社会广泛认可的公序良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至于赡养的具体方式和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原告居所地日常生活消费需要、各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综合确定。原告可以在龙坪镇居住,但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体质较差,且承担主要赡养义务的被告潘国新在连州市居住,原告在连州市居住有利于被告照顾。因原告在连州市没有房子,考虑到租房的费用以及日常生活支出的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0元每月的赡养费合乎情理,应予支持。

因此,由被告潘国新承担赡养原告的主要义务,其他被告承担赡养原告的次要义务,合情亦合法。综合考虑被告需要负担的义务和经济负担能力,由潘国新承担原告每个月元的赡养费为宜。剩余的每月元赡养费由被告潘春妹、潘义妹、潘祝园负担,又因被告潘义妹属于社区低保人员,没有稳定收入来源,且此前曾接受结直肠癌手术,由被告潘义妹负担原告赡养费每月元为宜。剩余部分的赡养费元由被告潘春妹、潘祝园平均承担即各每月元。

律师解读

本案是母亲年迈多病无法独立生活后,起诉子女索要赡养费的纠纷,看到该案件后,想到了中国传统的孝文化,新时代下要大力倡导新形式的孝文化。本案中父母生育4子女,但最终却无法安享晚年,要和子女对簿公堂,并且有一儿子经济情况较好,仍不承担抚养义务,显现了农村养老问题,本案中老人较好的运用了法律,解决了自己的实际问题。

贺敬,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毕业。

案例原型

案号:粤民初号,审理法院:连州市人民法院,审级:一审,案由:赡养费纠纷。

03.赡养费是否包含护理费?

攻防观点

攻方(原告)诉称:

1.判令被告自年7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元;

2.判令被告自年7月其每月向原告支付护理费用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用药费用等合计元;

4.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守方(被告)辩称:

1、被告一直承担原告的赡养费。

2、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被告愿意按实际支出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

法院观点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自年7月起支付护理费用元每月,因原告未提供医嘱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证实,原告认为原告长期需要褥疮膏,故要求护理费用元每月,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再有医疗费用,或有需要护理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律师解读

赡养费的计算一般根据当地人均生活支出作为基础依据,老年人难免体弱多病,所以医疗费用一般会作为单列项目。

本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主要是因为没有医嘱或鉴定报告,换言之,原告还没有达到需要专人长期护理的程度。如果只是简单的日常生活护理,则已经包含在赡养费里面。

刘波,广东诚公(坪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兰州大学法学院毕业。

案例原型

审理法院:鹤山市人民法院,案号:()粤民初号,审级:一审,案由:赡养费纠纷。

04.认定与养父成立收养关系的养子,对收养期间养父的配偶没有赡养义务?

攻防观点

原告诉求:被告李国林支付原告莫雪珍赡养费元/月;2.判令被告李国林支付原告莫雪珍赡养费元[10年×20元/年(被告成年后且原告已经退休后(58岁)至原告现年68岁期间的赡养费);“滴水之恩应泉涌以报”,养母与养子的权利与义务都是对等的,原告夫妇当年含辛茹苦节衣缩食将被告养育成人并成家立业,原告履行了养育被告的义务,被告则负有赡养原告的不可推卸之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在()粤民初号和()粤08民终号两次诉讼中自己主张收养关系不成立。法院二审判决也只认定林发和李国林为收养关系。李国林是林发的养子,和原告不存在养母子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第三款“养父母中有一方在收养时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在收养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了事实上收养关系的,应予承认。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始终不同意的,只承认与收养一方的收养关系有效”,因此莫雪珍与李国林不存在收养关系。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莫雪珍与被告李国林之间是否存在事实收养关系。

林发与被告李国林之间存在收养关系,但不必然导致原告莫雪珍与被告李国林之间存在收养关系。

原告莫雪珍及被告李国华之间并未办理收养登记或签订收养协议,且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日)前原告莫雪珍与被告李国林已经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第三款“养父母中有一方在收养时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在收养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了事实上收养关系的,应予承认。

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始终不同意的,只承认与收养一方的收养关系有效。”、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无法证明原告莫雪珍与被告李国林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收养关系的确定在收养法实施前后有明确的认定标准,收养法实施前的收养未办理收养手续的根据实际生活情况可以认定为事实收养。

对于夫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不明确反对的视为同意收养可以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本案中因为原告的两次诉讼均否认其夫妇与被告的收养关系,目的否认被告继承原告丈夫的房产,最终法院只是确认了和原告丈夫一方的收养关系的成立。

如今考虑养老问题又提出和被告的收养关系成立,法院不予以认可。

从系列案件角度考虑根据事实承认收养关系,提前做出遗嘱处理个人财产,更符合原告的利益诉求。

张红丽律师,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执业律师,武汉大学法律硕士毕业,深圳市律师协会信托专业委员会委员兼秘书、股东诉讼研究会及婚家诉讼研究会会长。

案例原型

审理法院:廉江市人民法院,案号:()粤民初号,审级:一审,案由:赡养费纠纷。

05.刑满释放后,有权要赡养费吗?

攻防观点

罗某1、罗某2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与第二项,改判驳回罗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全部受理费用由罗某3承担。

事实和理由概述如下:

一、罗某3由于其自身原因,故意犯罪导致坐牢服刑,而且罗某3在6年离婚时,更是明确表示不愿意抚养儿子。

二、罗某3出狱后,罗某3在家恐吓我们母亲,去居委会吵闹,伪装生病住院,骚扰我们多次请假去解决问题,影响正常工作,还债压力大,给我们的生活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三、我们实在承担不了每月再有的支出,因此会引发新的家庭问题。

四、罗某3目前58岁,还未达到法定赡养年龄;

五、罗某3目前有四万元存款存在他姐姐账户上,自己亦是穿金戴银,而且析产案件判决结束后也有一笔钱,希望罗某3在如此富裕的情况下,不要再为我们造成这么大的经济压力。

罗某3辩称:

一、罗某3出狱后无经济来源,且需要长期服药,生活极度困难,一审法院认定其重新回归社会确实需要时间正确。

二、罗某1、罗某作为罗某3的儿子,在罗某3生活困难时,依法有义务赡养罗某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罗某3服刑近19年后刚出狱,没有工作收入,没有退休金、没有政府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还需要支出医疗费,其要求罗某1、罗某在经济上给予一定帮助即符合常理,也有法律依据,罗某1、罗某应当多体谅罗某3重新回归社会生活的不易,在经济上及精神上多扶持罗某3,以帮助其重新回归社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赡养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

罗某1、罗某在罗某3出狱后曾妥善安排罗某3的生活,尽了作为儿子的责任。但罗某3和罗某1、罗某因缺乏沟通、谅解,未能就罗某3的赡养费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罗某3起诉要求罗某1、罗某支付赡养费。本案中,罗某3虽然未年满60周岁,但其因长期服刑,与社会脱节,生活存在困难,而罗某1、罗某现已成年,有稳定的工作,具备赡养罗某3的能力。

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罗某1、罗某每月各向罗某3支付赡养费元并无不妥。

律师解读

根据我国《民法典》对于赡养方面的规定,父母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法定条件是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没有足够的经济来源,维持正常的生活和医疗的需要。

一般情况下,丧失劳动能力是指父亲年满60周岁,母亲年满55周岁,在这个案件中虽然罗先生没有到60周岁,但是法院考虑到他将服刑将近20年,重新回到社会确实需要时间,而且暂时没有经济来源,符合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条件,最终法院酌情支持了元,这些也体现了法院的法律的理性与关怀。

张伟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权益合伙人。北京邮电大学毕业。

案例原型

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粤01民终号,审级:二审,案由:赡养费纠纷。

06.即便父母重男轻女,分产分儿不分女,但女儿该尽的赡养义务不得免除。

攻防观点

原告(攻方)诉称:原告诉称,原告的六个子女中,三被告一直以来均不履行赡养义务,既不给付原告的生活费等费用,也不看望和照料原告。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病症,平常的生活和起居主要靠儿子王小志及儿媳照料和给付生活费等费用。

根据我国《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被告不赡养和看望年迈父母亲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道德伦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儿子王小志已尽了赡养义务,原告决定不起诉王小志。

被告王翠香、王翠英(守方)辩称:

1、原告未尽好教育,抚养义务。幼时家庭条件艰辛且多小孩,原告以家中无钱需帮家里干活为由,不允许被告去上学,这成为一生的遗憾。在家,既要看管家中年幼的弟弟妹妹,又要干家务活、田地活等,原告还经常施用暴力。

2、原告重男轻女,其儿子是村干部,利用职权出具了五个女儿未履行赡养的证明,而事实是原告一直由五个女儿共同赡养,原告儿子王小志历来没有承担任何生活费用。被告在物质和精神上都给予了极大的支持,在原告生病时,出钱出力,原告妻子住院就医,瘫痪在床,姐妹日夜轮流照顾。

3、原告自己有房产、存款,其经济富余,原告与妻子有一栋房产(市值约90万元),原告于年获得80多万元征收土地赔款,且两人有农村养老保险,在经济上所持有的经济远远超过维持生活所需费用。

4、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为原告提供他所要求的赡养条件。被告已对其尽了赡养义务却遭起诉,且原告自己有房产、存款、农村养老保险,其经济远远超过生活所需费用,而被告目前的经济生活条件艰辛,原告的请求不合理。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由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子女赡养父母不但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对于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虽然被告没有受到良好的教育,但由于受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被告能够健康成长已属不易,可见原告完成了抚养子女的义务。现原告已七十多岁,属于无劳动能力的人,被告依法有承担父母晚年生活费的义务。虽然原告王焕荣可以获得80多万元的拆旧复垦补偿款,但该款项究竟应如何分配尚存在纠纷,无法确定王焕荣能够分得多少,且该款项尚未实际发放,王焕荣并未实际取得,作为子女的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另外,由于原告王焕荣与妻子陈新云均已年老体弱,原告患有老年人常有的高血压、心脏病等慢性疾病,就算在拆旧复垦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补偿款,也应用于疾病的预防和治疗,不能据此就认为原告具有生活能力,不需要赡养;实际上,对于老年人来说,要求子女负担赡养费,并不局限于表面上需要这笔赡养费,更深层次的原因是为了通过支付赡养费的方式让子女能够时常回家,从而满足自己思念子女的情感寄托,在精神上得到慰藉,从这个角度考虑,即使老年人经济上并不困难,在老年人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时,有独立能力的子女也应适当支付赡养费。

综上,现原告要求王翠香、王翠英、王翠绿三人支付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赡养数额,由于原告王焕荣是农村居民户口,每月的生活消费支出可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扣除每月可领取的农村养老保险,结合原告共生育六个子女的实际情况,每个子女平均承担的赡养费。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到原告住所地看望原告一次的意见,虽然除经济帮助外,赡养人还有履行对老年人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但主要应靠子女自觉来履行,用法律来强制赡养人履行义务并不现实,且我国法律在此方面的规定并不明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本案件中,女儿们拒绝赡养父母的理由是:

父母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父母重男轻女,既没有给予良好的教育,也没有生活保障,童年遭受家庭暴力。

事实上,被告出生在60年代,受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当时国家的经济不发达,父母的思想落后等种种原因,被告确实没有得到良好的教育。但在那个年代,确实有众多小孩不能够被养活,被告能够健康成长已属不易,足见父母已尽了抚养子女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成年子女对年迈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赡养的法定义务。子女不仅仅是在经济上供养父母,还要在生活上照料父母和在精神上慰藉父母。

赡养父母不仅是法定义务,也是我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作为女子应当遵守法律自觉履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还应珍惜能够照顾年迈父母及能与年迈父母相处的时光,使父母能够安度晚年。

戴少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深圳大学法学院毕业,中国人民大学心理学研究生在读。

案例原型

审理法院: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案号:()粤民初号,审级:一审,案由:赡养费纠纷。

07.在子女有赡养能力的条件下,能否要求孙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攻防观点

原告(攻方)称:彭寻娣与刘雪玲、刘雪兰为母女关系。刘雪玲自结婚以来一直没有给彭寻娣赡养费,彭寻娣有病二次入院治疗期间,刘雪玲都没有给予过照顾和医疗费,只支付过几百块彭寻娣买东西吃。刘雪玲不赡养母亲,故彭寻娣起诉至法院。因刘雪玲伍无能力支付赡养费,所以要求其女儿汤泳榆(原告刘雪玲外孙女)共同承担赡养义务。

被告(守方)答辩称:刘雪玲一直没有赡养过彭寻娣,刘雪玲三个子女都是由彭寻娣出钱养育。上述资金均是源于刘雪兰给付彭寻娣的赡养费。

外孙女汤泳榆则辩称:汤泳榆的姐姐汤泳涓和弟弟汤岳棚都是残疾人士,汤泳榆的母亲刘雪玲亦有脑瘤。汤泳榆现已出嫁,每月只能给点赡养费汤泳榆的姐夫去照顾母亲刘雪玲,母亲刘雪玲和姐姐汤泳涓都是靠低保去生活,汤泳榆还有两个子女,这些都是需要汤泳榆去照顾,母亲刘雪玲没能力养彭寻娣,汤泳榆也没能力养彭寻娣。

法院观点

本案中,彭寻娣年近古稀,已无劳动能力,其女儿刘雪玲、刘雪兰对彭寻娣应尽赡养义务。考虑到其女儿刘雪玲患有脑瘤且属低保户,没有经济来源、没有劳动能力,无力赡养彭寻娣,对此,彭寻娣亦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系汤泳榆对彭寻娣应否承担赡养义务。汤泳榆作为彭寻娣的外孙女,其对彭寻娣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是汤泳榆有负担能力,并且彭寻娣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能力赡养。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汤泳榆家庭成员中母亲刘雪玲、姐姐汤泳涓、弟弟汤岳棚均没有经济来源、没有劳动能力,系低保户,仅靠国家的补贴,不足以维持正常的生活需要,尚需汤泳榆的赡养、扶养,再要求汤泳榆赡养外祖母彭寻娣,实属苛刻。并且彭寻娣尚有一女儿刘雪兰有赡养能力,彭寻娣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汤泳榆有负担能力。

综上,彭寻娣诉请汤泳榆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民法典》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该如何理解呢?

这里承担赡养义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指的是其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无赡养能力时,需代替父母承担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但是假如其父母虽已经死亡或者无赡养能力,父母还有其他有赡养能力的兄弟姐妹,此时不能强求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

肖强,广东诚公(坪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多年公司法务经验,婚姻家事调解员。

案例原型

审理法院:台山市人民法院,案号:()粤民初号,审级:一审,案由:赡养费纠纷。

08.父母对子女过分的赡养要求将不会获得法律的支持。

父母将子女抚养成人,子女在父母年迈的时候赡养老人,这样的温馨画面,即是自古以来的道德方面的要求,也是法律上的强制要求。

如果父母不抚养子女,如果子女不赡养年迈老人,则会受到道德上的谴责,严重者,更会受到法律的惩处。

但无论是权利方面的要求,还是义务上的履行,都有一定的边界,越过了边界,则不会受到支持。

就像本文中所涉及的案例,父母对子女过分的赡养的要求,法律就不支持。

攻防观点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勋(攻方)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

2.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3.王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守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法院观点

年6月26日,王某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王某每月增加赡养费元;

2.王某承担赡养义务,承担王某勋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手术费、护理费、术后器材费,合计.86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据此,一审法院针对王某勋提出的诉求,分析认定如下:

一、王某每月增加赡养费元。是否调整王某每月应负担的赡养费用,应同时考虑王某勋现在的实际支出需要及王某的经济承担能力。王某勋现每月可获养老金元,加上王某支付赡养费元已可达元,扣减每月基础医疗费余元及养老院费用元仍可有少量剩余。而根据王某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现月收入仅为0余元,现并无证据支持王某每月存在其他大额收入,而本市经济生活水平较高,在此情况下要求王某每月另行增加元确有困难。因此,该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王某勋支出的医疗费、手术费、护理费及核对后器材费合计.86元。王某对其中的部分费用支出情况不持异议,对此予以认定。现王某勋主张除社保报销外的其余费用其无力承担需由王某予以支付,对此分析认为:王某勋先后自两件诉讼案件中获得相应的执行款是不争的事实,其中第号案中曾某自年至年期间累计付款9万余元,应可支付期间王某勋产生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用,不存在以其后所得执行款项扣除上述期间的费用可能。而年1月至4月期间,王某勋自两执行案件中已获得超过6万余元的执行款项,足可偿还其家属代垫的相关费用。至此,王某勋主张王某另行承担上述支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勋全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王某勋已预付),由王某勋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王某月收入税后.69元,且其名下没有房产,即其履行赡养义务的能力不强,故王某勋要求王某每月支付元赡养费且全部承担父亲相关医疗费用,在证据上难以支持其主张。王某勋上诉认为女儿王某一审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的工资流水与其本人高学历并不匹配,女儿王某应还有其他的财产,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述主张应由王某勋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诚然,在道德层面上,王某应竭尽全力赡养父母,但当父母子女就赡养问题发生法律纠纷时,法院也仅能根据证据判定赡养人的赡养能力而做出裁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解读

这里所涉及的案例是讲父亲认为女儿不尽赡养义务,两次将女儿告上法庭。第一次告上法庭,法院支持了这位父亲的诉求,判决女儿每月支付父亲赡养费元。这个父亲现每月可获养老金元,加上女儿支付赡养费元已可达元,扣减每月基础医疗费余元及养老院费用元,其实仍可有少量剩余。

但这个父亲还是觉得不满足,再次将女儿告上法庭,要求增加赡养费元。一审法院并没有支持。于是这个父亲就上诉,认为女儿一审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的工资流水与其本人高学历并不匹配,女儿应还有其他的财产。

而法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王某月收入税后.69元,且其名下没有房产,即其履行赡养义务的能力不强,故王某勋要求王某每月支付元赡养费且全部承担父亲相关医疗费用,在证据上难以支持其主张。最后,二审法院也未支持这个父亲的诉求。

这个案件当中这位父亲的要求明显就有点过分。本来他自己的收入,加上女儿已经给的赡养费,每月算下来还有剩余,但他仍然要求收入并不宽裕的女儿多增加赡养费,甚至还认为女儿隐瞒收入。这个父亲的有点“无理”的要求,当然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李军泽,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权益合伙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毕业。

案例原型

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级:二审,案号:()粤01民终号,案由:赡养费纠纷。

本会简介

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诉讼研究会”,成立于年4月7日,吸收了本所数十名优秀律师精英团队设立,旨在认真总结婚姻家事纠纷、继承纠纷方面各类案件的办案经验,及时研究法律法规及法官裁判意见,竭尽全力为客户提供最优质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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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位“研究会”的家事律师都有足够的能力和资源承接办理各重大、疑难案件,因为背后是经历过上万件家事纠纷案件熏陶、荡涤过的多位团队成员的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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